关于印发《皖南医学院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校政〔2016〕10号)
时间:2022-05-30 阅读次数:


皖南医学院文件

校政〔201610

关于印发《皖南医学院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

通 知


各处级部门、单位:

《皖南医学院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已经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内部申报表

2.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皖南医学院

2016113


皖南医学院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09392号)、《安徽省省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皖教财201320号)和《皖南医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校政〔20169)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明确处置权限,严格审批手续,防止和杜绝国有资产的浪费与流失。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擅自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有使用、占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个人。

第二章 处置形式和范围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学校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资产调拨、资产划转、资产移交和对外捐赠等。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部门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不符合安全要求、环保要求无法使用的资产或主管部门要求强制报废的资产;

(六)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维修成本超过时价的1/3,无修理价值的,确需报废、淘汰的仪器设备;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国资处”)负责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七条 学校建立国有资产处置技术鉴定专家库,负责对学校待处置资产进行技术鉴定,撰写技术鉴定报告。国资处会同监察处组织专家组对待处置国有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和审核。

第四章 报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第八条 报批程序

(一)处置前,个人或部门资产管理员登录资产综合管理系统填写资产变动申请,部门资产管理员、部门负责人、国资处进行审批。国资处会同监察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初步处置意见,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二)国资处汇总各部门处置申报材料,报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后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资产处置审批手续;

(三)学校收到上级主管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根据国有资产的不同表现形式分类处置;

(四)国资处、财务处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核销资产总账、明细账和卡片账。

第九条 审批权限: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需提交院长办公会议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单笔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需提交院长办公会议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三)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的处置,需提交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单笔在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需提交院长办公会议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审批,提交院长办公会议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六)对于车辆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按照国家有关强制规定进行处置,并根据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办理报批和账务处理手续。

第十条 申报资产处置,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内部申报表(通过资产综合管理系统网络填报,纸质加盖部门公章);

(二)单价超过20万元的资产处置需提交发票复印件或能证明其原值的材料;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存货损失或货币性资产损失情况说明等;

(四)资产产权证明,如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资产或股权转让协议等;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须提交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除立项文件、房屋拆除补偿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

(六)因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七)因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国资处按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九)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需提交院长办公会议批复和会议记录;

(十)其他政策法规规定需提供的资料。

第五章 处置要求

第十一条 校内调拨处置

学校资产在部门内部或部门之间调拨的均应填报资产变动申请,国资处审批。

第十二条 报废处置

(一)资产报废应贯彻“先利用,后处理”的原则,如部分零件仍有使用价值的,部门可按程序申报,经批准后拆零利用。

(二)报废资产审批同意后,可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国资处会同监察处、审计处、财务处对单价原值超过20万元的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处置价格。

第十三条 报损、报失处置

报损、报失资产处置按照《皖南医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售、置换、出借和对外捐赠

(一)学校资产出售或置换须进行资产评估,并逐级报批,签订协议,督促协议方及时缴纳处置收入或资产置换差价,做好相关记录。按照资产置换协议及时首付置换资产,办理接收资产登记手续。

(二)学校资产(如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得对外出借,确需对外出借,必须签订出借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并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出借部门要按商定归还日期催还,并负责检验,确保资产完好无损。

(三)资产捐赠是无偿所有权转让,必须严格报批手续。国资处负责组织资产无偿转让交接,与接收方确认资产交接手续;接收方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无偿转让交接确认清单,无捐赠收据,接收方应提供其他有效证明。

(四)其他资产处置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形成的收入,是指在出售、转让、置换、报废等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财务处,扣除相关税金、评估、鉴定、清理等处置费用后,按规定上缴省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完毕后,国资处、财务处根据省财政厅或教育厅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及时调整资产卡片账和资金账目,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十八条 学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必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六章 处置责任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严格执行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处理仪器设备或拆卸报废仪器设备中的零部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个人,使学校国有资产遭到损失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资处出具资产处置证明,保卫处核实后放行,买方将处置资产运出校门。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对拟报废仪器设备擅自拆卸,撤换零部件挪作他用的;

(七)其他处置不当行为。

如发现上述行为,根据《皖南医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监察处、审计处、国资处、财务处等部门是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部门,应履行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职责,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国有资产处置监督部门共同调处。纠纷调处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资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皖南医学院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校政〔2011149号)同时废止。




 































皖南医学院办公室 20161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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